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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发〔2010〕16号

永顺县人民政府文件
永政发〔2010〕16号

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顺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顺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永顺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永顺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是县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占道经营行为),废品收购点、洗车点、修车点网点设置,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销售商品或者举办各种形式展销会,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审批。

    (三)行使省人民政府批复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以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芙蓉镇、塔卧镇、石堤镇规划区内开展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工商、国土和交警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  执法职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生活废弃物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物品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擅自在城区建筑物以及电杆、树木上张贴、张挂、涂写、刻画、宣传品及其他物品的;

    (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在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十一)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十二)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十三)未进入指定地点贩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四)其他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


第二节  城市规划、绿化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城区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区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区绿化设施的;

    (五)擅自占用城区绿化用地的;

    (六)擅自在城区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在城区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区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城区绿化管理规定的。


第三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维修作业的;

    (四)侵占、拆毁、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未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二)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三)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公厕管理规定的。


第四节  环境保护

    第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四)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音量过大的;

    (四)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五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对无证经营户或者有证经营户离开指定场地到公共场所经营的;

    (二)对未经批准和不按规定要求设置发布广告和悬挂横幅标语,户外广告和横幅标语过期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规定期限以及户外广告破损或者残缺影响市容行为的。


第六节  公安交通、公共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不按规定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人行道护栏(绿篱)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由县执法局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


第七节  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交还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县执法局处理。

    第十七条  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或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县执法局。

    第十九条  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建立事前参与制度。属于县执法局事前参与的下列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参与:

    (一)城市规划的制订、修改;

    (二)城区垃圾点、垃圾中转站的规划、选址和建设;

    (三)市政工程的项目审核、验收工作;

    (四)市政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审核、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事中审核和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县执法局意见: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有关部门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时,应当在行政审批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县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属于县执法局行使的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其内容是否合法由县工商局进行审查认定,县执法局根据户外广告的设置条件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销售商品或举办各种形式展销会的审批行为,由县文化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对其演出的内容或商品是否合格等进行审查,县执法局根据反馈的意见和设置的条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公安局应当设置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协助县执法局开展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筑查处。县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县直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予核发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照),不予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管理。道路停车场、人行道停车点、公共场所停车场的设置由县公安交警大队会同县规划局、县执法局共同确定,由县执法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办牵头,召集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县执法局应当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县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县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县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  执法  办法  通知

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发文单位: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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