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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发〔2011〕9 号

永顺县人民政府文件
永政发〔2011〕9 号

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永顺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永顺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永顺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医疗救助服务工作,改善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水平,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保体系中的底线作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按照《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城乡统筹、属地申请、逐级审核;

    (三)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四)分类施救,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为重点,对其他困难群众救助为补充;

    (五)公开、公平、公正、简便。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医疗服务机构定点制度。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居住在本县境内,持有我县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杀、自残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服用、吸食、注射国家严禁使用的精神类药品导致疾病的;

    (四)医学美容、生育治疗、气功疗法以及保健营养治疗的;

    (五)减肥、增胖、增高等特需服务的;

    (六)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以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

    (七)已享受国家免费治疗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救助病种:

    (一)住院医疗救助: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流浪乞讨人员住院医疗救助以外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设起救线和救助病种。起救线为合理住院治疗费一年内累计达10000元以上。救助病种为:尿毒症、严重肾病综合症、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重度精神病患者、白血病、癌症、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机梗塞、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脑萎缩)、重度脑血栓、三级以上高血压、大面积脑梗塞、系统红斑狼疮、器官移植、三期以上矽肺病和其他意外重大疾病。

    (二)临时医疗救助:尿毒症、严重肾病综合症、恶性肿瘤、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重度精神病患者、白血病、癌症、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机梗塞、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脑萎缩)、重度脑血栓、三级以上高血压、大面积脑梗塞、系统红斑狼疮、器官移植、三期以上矽肺病和其他意外重大疾病。

    第七条 救助方式及救助标准:

    (一)资助参合参保。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享受双定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社救对象、城镇低保I类和II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当年参合参保标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二)日常门诊医疗救助。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放200元门诊医疗救助金,年初由县民政局打卡发放到个人帐户;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年发放500元门诊医疗救助金,其中300元拨付到乡镇敬老院,由敬老院集中统筹使用,用于门诊医疗和购置必备的常用药品,余下200元由县民政局建立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用于解决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大额住院费用或突发事件等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是指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以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按不同救助比例进行救助。医保和新农合基本药品目录以及诊疗项目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救助范围。享受住院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不再给予临时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为:

    (1)城乡低保对象按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30%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4000元。

    (2)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原则上只安排在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实行全额救助。在县外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参照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政策执行。

    (3)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救助,由县民政局定期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永顺县人民医院、永顺县中医院。

    (4)其他特殊困难群众按其个人住院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25%比例实行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四)临时医疗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救助病种,因家庭困难无能力缴费住院治疗的,可在住院前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标准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享受临时医疗救助的对象不再享受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资金全年原则上不超过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10%。

    (五)慈善医疗援助。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由县慈善总会从慈善募集款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及审批: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时,出示《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住院申请报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出院结算时办理住院救助兑付手续。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定期与县民政局审核结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申报结算已救助的费用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住院申请报告;

    2、住院发票复印件;

    3、疾病诊断证明书;

    4、医保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表;

    5、城乡医疗机构救助补偿表;

    6、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

    7、申请人的《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8、住院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单。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县民政局提供住院医疗救助的规定材料必须齐全、真实,否则不予认定。每季度第一个月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上季度本单位发生的住院救助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家庭住址、所患疾病、住院费用、救助金额等内容。

    (三)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申请住院医疗救助的,本年度内须持住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薄、低保证或五保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医保或新农合补助凭证到县民政局申报住院救助。

    (四)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对象须持医疗救助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薄、疾病诊断证明到县民政局申报临时医疗救助。

    第九条 享受双定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

    (一)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各级从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资助参合参保资金经县民政局审核后,分别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财政专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基本财政专户。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住院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审核审批,县财政局按计划拨付到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户,县民政局定期按实际核算的支付金额拨付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医疗救助金、临时医疗救助金、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的住院救助金由县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年内结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社、监察、审计等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工作。

    (一)县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二)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农村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工作。

    (四)县人社局负责做好城镇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工作。

    (五)县监察局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六)县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日常医疗救助申请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经查实,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追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以及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的,将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对辱骂、殴打从事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的,两年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将依法追回已发放的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当年医疗救助资格,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永顺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永政发〔2009〕11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医疗  救助  办法  通知

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发文单位: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5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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